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
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的暂行规定
为指导养生保健机构规范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推广科学规范、安全有效、丰富多样的中医养生保健方法和技术,提高养生保健服务水平,促进养生保健市场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2015—2020年)》等文件要求,现就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规定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本规定所称的中医师,是指能够熟练运用中医(民族医)理念、方法和技术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的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
(二)本规定所称的养生保健机构,是指运用养生保健的理念、方法和技术,开展保养身心、预防疾病、改善体质、增进健康等服务的非医疗性质的服务机构;同时,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
二、服务内容
(一)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通过中医体质辨识、经络评估、脏腑功能检测、血气状态分析、中医心理测量等对服务对象的健康状态进行辨识评估。
(二)为服务对象提供中医健康咨询服务,根据健康状态辨识及评估结果,提出针对性健康指导建议,制订个性化中医健康调养方案,开展中医心理咨询与情志调理服务、开展养生功法示范指导等。
(三)为服务对象提供按摩、刮痧、拔罐、艾灸、熏洗等以中医理论为指导的养生保健调理服务。
(四)为服务对象建立中医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监测、健康干预效果追踪与评估等健康管理工作。
(五)对养生保健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中医养生保健知识与技能培训,指导其规范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三、禁用项目
(一)不得从事医疗和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二)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危险性的技术方法。
(三)不得给服务对象使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之外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
四、劳动管理
(一)中医师应当与拟服务的养生保健机构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中医师在该机构的工作期限、时间安排、工作任务、薪酬待遇、承担责任、保险等,其中双方必须承诺不开展医疗活动。
(二)中医师应当在完成所在医疗机构工作任务(包括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前提下,方可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而影响其职称晋升及其他福利待遇等。
(三)在特殊情况下,如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医疗救治等,中医师应当服从所在医疗机构的工作安排,养生保健机构不得因此认定中医师违反双方约定的劳务协议。
(四)医疗机构和养生保健机构之间可签订协议,由医疗机构根据需求及工作安排,派出中医师到养生保健机构提供服务。
五、责任权益
(一)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如发生人身损害或纠纷,应当由发生人身损害或纠纷的当事养生保健机构和中医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非当事养生保健机构和中医师所在医疗机构不承担相关的损害或纠纷处理责任。养生保健机构和中医师应当通过合同或协议明确发生人身损害或纠纷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解决方法。
(二)中医师不得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损害所在医疗机构、养生保健机构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养生保健机构宣传资料中涉及中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时,应当事先征得中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同意。
六、自律与管理
(一)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服务的中医师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维护医师的形象,规范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等服务,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二)中医师在养生保健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开展本规定中禁用项目的,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